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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63********,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隆昌市**街道**路**号,住隆昌市**街道**小区****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6日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饮酒后独自驾驶川K9****号二轮摩托车从隆昌市古湖街道蜀隆首座小区出发沿人民中路往人民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恒隆路路口往和坊路口方向350米处时,与被害人艾某某(女,13岁)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艾某某脚踝等处轻微擦伤及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害人家属报警,钟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民警到现场后先对钟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212.3mg/ml,随后又将钟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

经鉴定: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67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钟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艾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钟某某按照与艾某某母亲刘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向对方支付了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艾某某及其母亲的谅解。2020年2月7日,钟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来源;2、户籍信息及到案说明证实钟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钟某某在案发时有摩托车驾驶资格以及摩托车有牌照;4、艾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实钟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现场位置及概貌;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钟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7、血样提取表、血液鉴定意见书等证实钟某某达到醉酒标准;8、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钟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扣押;9、刘某某的证言及协议书、收条等证实钟某某已按照与被害人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支付赔偿金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钟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联系电话1319801****;

2、《起诉书》一式八份;

3、本案案卷材料二册共120页、光盘9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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