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额敏垦检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5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新疆塔城市,户籍所在地新疆额敏县**区,现住新疆额敏县**区**街**号,保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新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第九师朝阳区阿格勒克西街与建安南路交叉路口倒车时与停驶的新G3*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4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四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向东
检察官助理:欧阳文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址,联系电话13565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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