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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诉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8191977********,汉族,初中,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受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4时14分许,在宿迁市耿车镇徐淮路赵庄公交站西35米处路段,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苏N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徐淮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人钟某某、姚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钟某某送检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红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776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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