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5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租住十堰市张湾区**村**组**房。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4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响耳河村钟某乙家饮酒后,驾驶鄂C****9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到同村贾某某家继续饮酒,随后钟某某再次驾驶鄂C****9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往响耳河村部行驶,同日15时许,钟某某在村部与邱某某发生争执、厮打,郧阳区城关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发现钟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钟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8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玲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租)住十堰市张湾区**村**组**房,联系方式0719-8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