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公诉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资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1226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广东省**县**镇**居委会,现住地郴州市**区**路。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从新区**路出发,途经新区**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在被查获过程中钟某甲冒用其弟身份信息。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显示为83mg/100ml,随后民警带其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2019年8月2日,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01.6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综合材料等书证;2.证人钟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臻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联系电话139****5566,已向公安机关交纳1千元取保候审金)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贰册,光碟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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