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52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68********,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12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6时22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芗城区国道355线由石亭镇往浦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镇**村村道岔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7.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车辆属性认定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钟某某供述与辩解;3.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4.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芗城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钟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燕斌
代理检察员:刘朴兴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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