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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月**日,高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5122291969********,重庆市城口县人,无业,住重庆市城口县**乡**路**号(户籍地址同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城口县**乡刘某某家吃饭并饮酒,同日20时许,钟某某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城口县蓼子乡场镇出发,沿省道202往城口县明中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蓼子乡政府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有酒驾嫌疑,民警当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同日21时40分,民警将钟某某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2019年10月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

2019年9月30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钟某某到案,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实本案侦查手续齐备,侦查程序合法,被告人钟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陈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现场查获,执勤民警对钟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钟某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钟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0mg/100mL,钟某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仁志

检察官助理:瞿凡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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