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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1〕Z2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D****号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凤锦新城小区出发往永川区兴龙湖小学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川区和畅大道香缇时光三期路段时,撞上唐某某停靠在路边的号牌为渝D5****的重型货车,造成钟某某受伤昏迷、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钟某某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随后民警来到该医院对其抽血送检。经检验,钟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2.9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单元**,联系电话:1363545****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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