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长沙市望城区**后街由南往北行驶时,撞上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旁停车位内的湘******小型轿车左前门,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将钟某某带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钟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钟某某已赔偿杨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2020年5月28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钟某某接受调查,钟某某随后至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理。建议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阿丽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488****。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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