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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Z8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9日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8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吕子炎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钟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钟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粤K****1小型普通客车从鹤山市**镇出发,从**收费站进入高速,沿沈海高速公路往**方向行驶,行驶至**收费站出口处时碰撞收费站的防护柱,造成其车辆及防护柱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收费站的工作人员报警,钟某某留守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场后发现钟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钟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257.12mg/lOOml,达醉酒标准。案发后,钟某某向中江高速公路路政大队赔偿了人民币(下同)800元。    

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赔偿了被撞防护柱的维修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钟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洁玲

2020年7月17日 

附注: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共二册;

3.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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