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972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4时47分许,被告人钟某甲酒后驾驶浙A1X****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建设一路和博奥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匝道时,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杭备****号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钟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甲弃车逃逸,并企图找他人顶替。经鉴定,被告人钟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134.4mg/100mL。被害人王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保险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交通事故监控信息查询结果单,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祁某某、熊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冬明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钟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215页,光盘3张;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