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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失火案)(公开版)_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东**村**组**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新邵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0时,刘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钟某某在**镇**庙后面水井挑水,在返回寺庙途中因茅草挂水桶影响走路,钟某某要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红色打火机点燃水井上方路边的茅草,茅草起火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刘某某与钟某某参与救火,随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46.44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1.72公顷,未成林造林地23.67公顷,荒山1.05公顷。

经鉴定,被鉴定人钟某某案发时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对2019年9月25日失火行为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打火机一个。

2.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

3.证人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共同作案人刘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

6.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过失导致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系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改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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