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26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和居住地湖南省武冈市**社区居委会**路**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湘EG**31三轮摩托车,搭载妻子毛某某沿铜宝北路行驶,行至铜宝北路与春园路交叉路口时,与肖某某驾驶的自春园路右转的湘E7**11小汽车发生碰撞。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后,肖某某报警。20时许,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宋某某接警后,带领辅警吴某某、舒某某赶至现场处置。宋某某勘验现场后,查验双方的相关证件时发现钟某某的驾驶证为注销可恢复状态,其三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且连续四年未购买强制保险,遂告知钟某某要对其车辆进行扣押。钟某某与妻子毛某某认为交警处理不公正,阻止交警扣车。因劝说钟某某夫妇无果,且现场警力太少,宋某某遂通知交警大队辅警周某某、范某某等人前来支援。在周某某、范某某等人赶到后,钟某某夫妇仍然拒绝配合执法,采取用身体阻挡的方式阻拦交警扣车。在多次劝说无效后,宋某某指令辅警将钟某某夫妇控制在一边,准备强制扣车,钟某某见状将辅警范某某的右手咬伤,将辅警周某某的大腿掐伤。经鉴定,范某某、周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钟某某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疾病诊断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毛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两名辅警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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