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90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现租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村**组**家。2019年9月11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车牌为湘H**的白色依维柯客车,途经长沙县**镇**大道**路口时,遇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队长肖某某带领辅警蔡某某等人正设点开展交通整治行动,被告人钟某某因客车拉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害怕受到处罚,在交警执法过程中驾车强行冲卡,造成执法人员即被害人蔡某某被撞受伤,被告人钟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当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送货目的地长沙县**镇**村被追赶、跟踪的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长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现场视频截图、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工作证明、交警文件、病历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证人肖某某、闵某某、王某某、缪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 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驾车冲卡的暴力方式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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