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西省安远县人,家住安远县长沙乡**村**号**号,职业:务农。被告人钟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1日由安远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钟某甲与钟某乙、钟某丙(均已判决)得知家人钟某戊被钟某丁殴打后欲对其报复,于当天窜至安远县长沙乡派出所找到正在接受民警调查的钟某丁,先由钟某丙(已判决)冲上去将钟某丁打倒在地,接着被告人钟某甲与钟某丙(已判决)围着钟某丁进行踢打,后钟某乙(已判决)也冲上去对钟某丁进行殴打,两个民警强力劝阻后,钟某丁才脱身躲到派出所房间里,被告人钟某甲与钟某乙、钟某丙(均已判决)等人欲强行冲进派出所房间殴打钟某丁时,被民警阻止未得逞后才逃离现场。经鉴定:钟某丁第一尾椎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钟某甲前往安远县长沙乡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摄影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为了报复他人,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远县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谢明
2015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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