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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0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赖某某、罗某某、林某某、陆某某在宁明县*乡*村*屯*组*号其住所处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钟某某的住所厨房桌子上查获3粒毒品可疑物和少量毒品可疑物粉末,在凳子上提取用于吸食毒品的锡纸一张。经称量,查获的3粒毒品可疑物净重0.14克,少量毒品可疑物粉末净重0.08克。经鉴定,在钟某某住所厨房桌子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在锡纸残留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农珊珊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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