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小**栋,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10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宝民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钟某某三次驾驶车辆(粤S5W****)与证人詹某某去深圳市宝安区**街道**酒吧喝酒。在车内钟某某均邀请詹某某一起饮用其用开心粉勾兑的开心水。2019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路易酒吧查获被告人钟某某和詹某某,在钟某某车上缴获兑有“开心粉”的可乐一瓶(经鉴定,检出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毒品现场检测,被告人钟某某和詹某某尿液均对毒品呈阳性反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饮料瓶、可乐瓶、矿泉水瓶等;2.书证:社会危险性的情况说明、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尿检板、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个人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出入记录、入所体检报告、车辆登记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詹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情况说明:粤南【2019】毒鉴字第5538号;6.视听资料: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詹某某在其车内(粤S5W****)三次吸食毒品开心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昀
2020年1月7日
附:
1. 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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