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89********,瑶族,初中毕业,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钟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邓某某(另案)驾驶桂P****5轿车经过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美立家对面工地门前时,看见停靠在该处等待卸货的大货车,便认为妨碍其通行,为此与大货车司机邱某甲及其儿子邱某乙发生争吵。其间,邱某甲报警,钟某某见状随即离开,并电话纠集多人前来。十几分钟后,钟某某驾驶桂P****5轿车返回原地,与驾车前来的十多名男子对邱某甲、邱某乙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钟某某手持一根棒球棍对邱某甲、邱某乙实施殴打。之后,全部逃离现场。经鉴定,邱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邱某乙为轻微伤。
被告人钟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到防城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于案发后赔偿了邱某甲、邱某乙检查费、住院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取得邱某甲、邱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罗某某、某某丙、阮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甲、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逞强耍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愿意接受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翁全森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177779*****;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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