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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福 建 省 霞 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霞检公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52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霞浦县**镇**酒庄店,户籍在霞浦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于2012年6月26日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于2016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霞浦县**镇**KTV二楼楼梯口向被害人谢某某打招呼,因被害人谢某某未搭理,心生怨恨,于当日22时许,手持长约50cm的砍刀到**镇**街48号被害人谢某某家,砍伤被害人谢某某,致被害人谢某某背部等全身多处刀砍伤,背部、左腰部、左上臂、左食指软组织裂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为轻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霞浦县**镇**街**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依法查扣上述砍刀一把、OPPO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部分损失人民币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记录、宁德市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单、影像诊断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叶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辨认、指认、搜查、检查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持械随意砍伤他人,致1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石生

2020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案卷肆册;《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壹份;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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