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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钟某某,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号,现住鲁甸县**镇**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9月4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云南省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于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鲁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凌晨六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饮酒后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在鲁甸县**镇扫码骑乘一辆黄色共享单车(车辆编码:8662272177)回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小区住处,骑乘至**镇**小区侧门时,因饮酒后操作不当,共享单车掉进**小区侧门对面的河里。钟某某未予理会,随即回到**小区住处。之后,其又返回**小区侧门,欲骑乘共享单车外出,其在未扫码的情况下误认为共享单车不能行驶,心生不满,先后将四川易畅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鲁甸分公司运营的四辆蓝色共享单车扔在**小区侧门对面的河里。经鉴定,被钟某某损毁的四辆共享单车市场维修价格为人民币3584元。

另查明,案发后鲁甸县公安局龙树派出所电话联系钟某某,以核实信息为由将钟某某通知到该所,钟某某到达后被文屏派出所民警抓获。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5.检查、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酒后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宁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柒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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