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现住址青州**镇**村**街**号。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份,被告人钟某某因琐事纠纷,先后两次将张某某停放于青州市东店富贵苑小区四号楼下的电动车后轮胎扎破。
2、2018年3月至8月份,被告人钟某某因琐事纠纷,多次到张某某家砸门,同年8月16日青州市公安局邵庄派出所民警对其作出处置。
3、2018年9月份,被告人钟某某多次向马某某发送短信对张某某进行辱骂,并先后10次向张某某住处投放亲笔信笺对其进行侮辱、恐吓。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证明、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接警证明、信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因琐事纠纷损毁他人财物,并多次对他人实施辱骂、恐吓行为,经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后,继续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芳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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