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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42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21966********,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3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钟某某指使外号叫“老许”(另案处理)及同伙陆某某、李某某(已被判刑)等人一起前往仙葫区某地殴打他人。当日21时许,在前往指定地点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莫村路蒲庙航道附近,钟某某从车上发给“老许”、陆某某、李某某雨衣、头套、钢叉和棍棒等工具,随后“老许”一伙人使用钢叉、棍棒将被害人顾某某拖出民房门口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指使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培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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