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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94年10月25日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地于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7月份,何某某开始在于都县梓山**镇大陂**村赣龙铁路梓山**隧道出口从事煤矸石生意。蔡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以**镇**村的一条水泥马路是其所修为由,要求何某某给他一部分股份,不然就阻拦何某某拉煤矸石的货车。最终,蔡某某未出资就从何某某征获得了15%的股份。

2012年11月14日下午,蔡某某以何某某向矿产局举报了自己为由,阻拦何某某拉煤矸石的货车,双方发生争执。之后蔡某某纠集谭某某、谢某某、罗某某(绰号:“欧阳”)、钟某乙、唐某某、邱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已判刑)及被告人钟某甲等人来到**镇**村**隧道出口煤矸石场对何某某进行殴打,致何某某胸部、腰部等多处损伤。2013年7月5日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病历资料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钟某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辩认笔录;5、被告人钟某甲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登峰

2020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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