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从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宾馆出发往城区城标方向闲逛,为寻求刺激,途径芙蓉街道办事处公交车站、芙蓉中路冯家大院路口、芙蓉中路农村商业银行附近告示栏、武隆区市场监管局门口、芙蓉中路都市广场全家蛋糕点门口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垃圾桶和果皮箱后返回宾馆,共造成6个120L塑料垃圾内桶、2个120L不锈钢垃圾桶、2个不锈钢果皮箱被烧毁。经鉴定,钟某某造成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4357.79元。
2020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宾馆2115号房间内被抓获。钟某某到案后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扣押、指认笔录
6.价格认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为寻求刺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娅琴
检察官助理 :冷雪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电话:1775491****)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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