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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71966********,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简阳市********号,住新津县****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9年10月3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因怀疑其前女朋友与被害人李某某在一起,欲找李某某讨要说法。2019年10月3日凌晨0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刃长约6厘米)至新津县********号门口一颗大树下蹲守李某某。后被害人李某某打完牌后路过此地,钟某某从树下冲出持刀拦截被害人李某某,要求李某某交出其女朋友,两人发生争执、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钟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左手虎口处划伤约2厘米伴出血。后与被害人李某某一起打牌的被害人倪某某路过前来劝架,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用刀将倪某某左侧腋胸处捅伤,伤口长约2厘米,深约6厘米,伴出血。

经鉴定,倪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持凶器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

2019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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