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曾与被害人樊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于2019年6月份分手。2019年6月开始,钟某某以向樊某甲讨债为由,在本区溪口镇多次采用电话短信骚扰、跟踪尾随、言语辱骂、上门滋扰等方式,对樊某甲进行滋扰。同年8月2日,钟某某至樊某甲工作的溪口镇银凤山庄向樊某甲讨债,对樊某甲进行辱骂,后樊某甲报警,经民警教育劝说后钟常宏离开。同月6日,钟某某又至银凤山庄找到樊某甲,在办公室内对樊某甲进行辱骂,后被民警传唤至溪口派出所并对其进行教育。钟某某的上述滋扰行为,严重影响了樊某甲及其家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后樊某甲因此事被银凤山庄辞退,并为躲避钟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红翎台小区暂住。2019年8月底,钟某某得知樊某甲的住处后,又至红翎台小区外面蹲守、跟踪尾随樊某甲,对樊某甲进行言语辱骂。
2019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再次到溪口镇沙堤村被害人樊某甲家中,言语辱骂樊某甲及其家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卡口信息、借条、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接警单;
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乙、樊某丙、徐某某、裘某某;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樊某甲、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玲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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