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现住址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号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3月23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2月17日南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10月18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时间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0日),南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0日补侦重报。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受胡某某(已不诉)邀请前往南县南洲镇奥麦卡KTV206包厢内唱歌,胡某某以被害人代某某不该向彭某某敬酒为由用拳头殴打代某某,钟某某上前帮忙时对进行劝阻的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的头部持啤酒瓶进行殴打,后又持啤酒瓶对代某某进行殴打。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代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及鼻梁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曹某甲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及左颞顶部皮肤挫裂伤,属轻微伤;曹某乙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属轻微伤。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九都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5日,被害人曹某甲对钟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通话录音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彭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代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提取、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超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7379****。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六册,检察内卷一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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