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武平县**镇**村**号,住泉州市丰泽区**小区**室,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钟某某与朋友到本区湖美酒店白金汉宫饮酒娱乐,期间结识被害人张某某。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征得被害人张某某同意并为张提前下班支付人民币2000元后,将张带至市区赫本酒吧继续饮酒。同日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以醉酒为由要求被害人张某某送其至本区津淮街**小区**栋**室其租房,而后,被告人钟某某在上述租房内,提出与张发生性关系,遭到张的拒绝后,钟即将张按倒在床上,脱去张的内裤,用手插入张的阴道,强行对张实施奸淫。被害人张某某剧烈反抗并用嘴咬伤其手臂、用手抓伤其背部等处,被告人钟某某即用拳头对张实施殴打,致张鼻部外伤出血、左面部挫伤、颈部右侧挫伤,后因张仍极力反抗并伺机逃离现场而奸淫未果。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上述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即报警,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0年8月26日在上述租房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晓燕
检察官助理:林静娜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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