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公诉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81********,汉族,小学文化,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现无固定住处。2008年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7年3月30日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7月11日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2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8日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4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依法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窜至株洲**段内盗窃铜条50根,在盗窃过程中被株洲**厂保卫部巡逻人员刘某某、郑某某发现,在保卫部巡逻人员对被告人钟某某进行追捕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从口袋内掏出弹簧跳刀指向巡逻人员并威胁对方让其离开,后被告人钟某某被巡逻人员制服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钟某某所使用的弹簧跳刀属于管制刀具。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钟某某盗窃的铜条价值8000元钱。
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对案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
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5.证人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的,系累犯,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菡
2019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谢湘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4份。
3.扣押物品随案移送。
4.被害人及证人名单:
(1)潘某某,男,47岁,住株洲市石峰区**村*栋*号,系被害单位株洲**厂代表,联系方式1370733****。
(2)刘某某,男,55岁,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村*栋*号,联系方式1387333****。
(3)郑某某,男,49岁,住株洲市石峰区**村**楼**号,联系方式139733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