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阳某某(另案处理)到南宁市青某某**小区**栋**单元门口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由阳某某负责盗窃电瓶,钟某某负责开电动自行车接应和望风。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保安李某某发现,两次被迫离开盗窃现场。第三次回到现场实施盗窃时,李某某上前制止,被阳某某用电瓶砸到脸部而倒地上。在李某某站起来再次欲上前制止,被钟某某拿起花盆吓唬,随后钟某某丢掉花盆从阳某某手中夺过电瓶举到头上相威胁。与此同时阳某某启动电动自行车,钟某某手拿一个电瓶坐上电动自行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钟某某拿着手上的电瓶砸向前来支援的保安耿某某,但没砸中。
经鉴定,李某某人体损失程度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耿某某、阳某某证言;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截图辨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路
检察官助理:詹贵学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关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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