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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抢夺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镇**村**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出租房。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钟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至从厦门市思明区卧龙晓城建设银行附近,尾随被害人冯某某至东浦路红星安华小区12号公寓楼电梯内。后被告人钟某某乘人不备,夺取被害人冯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挎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30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2189元的华为牌novo5 pro型手机、身份证等物。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钟某某在福建省永安市燕南区**路**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扣缴人民币7500元、手机等物。归案后,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带公安人员找回提包。目前,被告人钟某某及其家属已经全部退赔并获得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手机、挎包等物证;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被告人钟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8.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24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林慧莹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制度具结书、告知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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