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39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6********,畲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幢**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浙0326民初5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某某借款本金839000元及利息,同年10月29日,该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人钟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20年4月21日,平阳县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人钟某某交出其名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浙CG3****江淮牌小型轿车。后,被告人钟某某仍拒不移交该车辆给人民法院,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已交付涉案车辆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责令交出车辆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补充说明;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病情诊断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国泛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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