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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挪用资金罪)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3********,白族,初中文化,原湖南省沅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路**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全海滨,男,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3日、11月2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9月27日、12月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10月24日、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利用其在沅陵县农村商业银行**支行担任副行长的职务便利,先后通过其好友杨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等人向他人借用身份证或自己向他人借用身份证伪造贷款资料的方式从沅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2笔,共计136万元。其中,以全某某的名义贷款10万元、以赵某某的名义贷款8万元、以梁某某的名义贷款8万元、以何某某的名义贷款8万元、以董某某的名义贷款8万元、以刘某某的名义贷款8万元、以屈某某的名义贷款8万元、以向某甲的名义贷款8万元、以毛某某的名义贷款5万元、以欧某甲的名义贷款5万元、以欧某乙的名义贷款5万元、以黄某某的名义贷款5万元、以谢某甲的名义贷款5万元、以谢某乙的名义贷款5万元、以宋某某的名义贷款5万元、以李某乙的名义贷款5万元、以谢某丙的名义贷款5万元、以冉某某的名义贷款5万元、以唐某某的名义贷款5万元、以刘某某的名义贷款5万元、以李某丙的名义贷款5万元、以李某丁的名义贷款5万元。同时,钟某某又将唐某乙向其申请办理的沅陵县农村商业银行便民卡内的30万元贷款额度全部取出归个人使用。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资料、贷款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张某某、向某乙、李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到案后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丹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玖册、检察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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