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45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31997********,黎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村委会**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7月7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钟某某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钟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帮助他人通过本人及本人使用的其它支付宝账户将被害人桂某某被骗取的部分钱款共计人民币23,500元予以转移,其从中牟利。

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告人钟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相关转账记录等,证实其被骗经过和被骗金额。

3.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钟某某被依法扣押手机、平板电脑、银行卡。 

4.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钟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钱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倩

2020年9月17日

                                      

附:

    1. 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扣押物品随案移送。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