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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86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91********,畲族,小学文化,农民,务工,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9年11月25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钟某某按王某甲要求驾车将王某甲、邓某某(均已判决)送至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并将车停在祝洋村祝洋**号附近。不久,王某甲、邓某某携带两包从横峰街道西洋村中心南区**号四楼盗窃所得的物品(经判决确认,总涉案金额72660元)归来并上车。被告人钟某某明知两人携带物品是盗窃所得,但碍于情谊,仍开车送两人回温岭市箬横镇暂住处。次日,被告人钟某某开车送王某甲、邓某某去温州的路上,收下王某甲以还款、过路费、油费为由交付的人民币9800元。

2019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到横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物品中,已追回总价值人民币54110元的木质手串、银手镯及玉器等物品,并从王某甲处追回人民币9275元,均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黄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王某甲、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钟某某辨认笔录、起赃笔录及扣押清笔录等;6.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天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赃物仍帮助他人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公安侦查卷叁册、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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