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0********,畲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诏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9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林某甲在东山县**码头附近的饭店吃饭,期间因琐事引发纠纷,钟某某掐住林某甲脖子,并用右手击打林某甲鼻子、头部等部位。经鉴定,林某甲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东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钟某某和被害人林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钟某某赔偿林某甲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以下未特指均为人民币),林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钟某某行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魏某某、林某乙、董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东山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二、诈骗罪
2020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诏安县**镇**村黄某某的家中喝茶,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甲发生口角,沈某甲用手机向钟某某砸去,后钟某某拿走该手机并离开。钟某某拿走手机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沈某甲的名义用沈某甲的手机编造各种借口分别向沈某甲的微信好友沈某乙(微信名“倔…起:小彬:139********”)借款4000元、何某某(微信名“富裕闲人”)借款2600元、陈某某(微信名“辉煌”)借款400元、郑某某(微信名“海之牛”)借款2000元、沈某丙(微信名“雪铁龙”)借款900元,后将借到的9400元及从沈某甲的微信绑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提现的900元后转到自己微信上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钟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沈某甲全部损失,沈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钟某某行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黄某某、沈某乙、沈某丙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身份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9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故意伤害罪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茂坚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院印)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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