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村**屯,现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蛟河市**街道**自唱吧喝酒娱乐时,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后二人厮打在一起,钟某某用酒吧内的水果刀将王某甲的胳膊和眼部扎伤。经鉴定:王某甲左上臂两处创口之损伤,为轻微伤;右眉弓处创口致斜视、复视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钟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并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蛟河市公安局**派出所情况说明;(4)调取证据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雪茹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在吉林省**市**街道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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