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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公诉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新余市×××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新余市高新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才秀,江西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

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钟某某骑电动车与被害人章某乙的小汽车发生刮蹭后,双方发生口角,钟某某动手将被害人章某乙的头部、脸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章某乙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钟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章某乙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章某甲、简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小亮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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