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87号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乌牛”,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乡**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天万社区杭州兴安玻璃有限公司食堂内,因被害人李某某将汤水溅到其身上等因素,使用瓷碗砸在被害人李某某脸上,致被害人李某某面部瘢痕累计长6.5cm。同年10月11日,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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