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5327241990********,彝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镇**村**组,捕前住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景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刀某甲是翁婿关系,并共同生活。2020年8月2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因其妻子刀某乙外出回家太晚的事情,与刀某乙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钟某某又与其岳父刀某甲发生争吵。1时55分许,争吵过程中,刀某甲从自家楼梯间将一根柴块拿在手上返回院场,钟某某从院场内拿了一个凳子准备与刀某甲对打,被当时在场的刘某某劝开。钟某某将凳子放下后跑进厨房,拿了一把长刀出来,刀某丙在厨房门口阻止,但被钟某某推倒在院场,后钟某某手持长刀跑到客厅门口,用长刀将刀某甲砍倒在门口,致使刀某甲左肩部、左前臂受伤。经鉴定,刀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物证照片:作案工具长刀一把及刀某甲所持的柴块一根以及刀某甲伤情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经历查询说明、病情证明、扣押清单、谅解书;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刀某乙、刘某某、刀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刀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朝玲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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