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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人,户籍地:宜宾市高县**镇**村**组**号。因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钟某某通知不到案,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将本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决定对被告人钟某某予以逮捕,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于2020年7月24日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公安校门口,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从裤袋中拿出水果刀与陈某某继续争吵。陈某某一再要求钟某某离开无果后,使用铁铲打向被告人钟某某,随后,钟某某使用水果刀划伤被害人陈某某面部。经路人报警,民警到现场,见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均受伤,民警联系120救护车到现场将两人接送至医院治疗。被告人钟某某接受治疗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瘢痕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钟某某案发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整,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钟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5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浩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叙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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