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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19〕48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号。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害人唐某某(重伤),男,现年25岁,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号。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16日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中午,被害人唐某某与江某某在彭州市天彭镇“金沙网络会所”内因手机赔偿一事发生矛盾,江某某随即用手机联系其女朋友黄某某,通过黄某某联系被告人钟某某到“金沙网络会所”协助其解决手机赔偿纠纷。被告人钟某某等人于当日13时许来到“金沙网络会所”并找到唐某某,见面后被告人钟某某和唐某某发生抓扯,随后被告人钟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多次捅刺唐某某胸部,导致唐某某胸部损伤致肺破裂,心包破裂。经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春林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册、光盘六张;

3.扣押在案的折叠刀一把,现暂存于彭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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