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身份证号码:452330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平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位于平乐县沙子镇保和村委大塘河村的果树地与某某乙的果树地相邻。2020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看到被害人某某乙在与其相邻的果树地内用铁铲挖水沟,认为某某乙挖到了其果树地,便去劝阻,在劝阻无效后,用一根木棒将某某乙的手部等部位打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乙因人身伤害受伤致右尺桡骨骨折属轻伤一级;致肢体瘢痕遗留累计25.5cm属轻伤二级;致右前臂肌腱断裂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棒;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某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燕
检察官助理:莫璧恒
2020年10月16日
附项:
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随文移送案卷2册,共67页。
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