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76********,白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及住址均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镇**路**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桑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2时许,在桑植县朱家台的康乐福大药房附近,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停车收费问题与发生纠纷,王某某为不让钟某某驾车离开,双手趴在钟某某车辆副驾驶车窗玻璃上,钟某某仍驾驶车辆离开,导致被害人王某某被拖行后摔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足第2、3、4跖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病历资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张天星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监控视频(含视频侦查报告);
2.量刑情节证据:到案经过、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王某某具有先行过错,酌情可以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燕
检察官助理:石常星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取保在家,住桑植县**镇**路**组,联系方式13637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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