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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十堰**制造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巷**号**栋**单元**室,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湖北十堰****股份有限公司3号生产车间上班时,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左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推搡、厮打。期间,钟某某多次用肩部、肘部顶撞左某某胸腹部,将左某某绊倒后又坐压在其身上,造成左某某受伤。2019年9月24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1日,钟某某与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左某某4.5万元,钟某某取得左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谅解书、调解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琼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十堰市茅箭区**路**巷**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367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光盘2张,附卷)。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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