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72********,畲族,高中文化,福安市**站职工,户籍地、住址福安市**镇**路**号。因本案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4日至13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8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福某某、叶某甲。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怀疑妻子叶某乙与吴某某有不正当的关系,2020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以将事情说清楚为由,通过朋友将吴某某约到福安市某某镇宏笙音乐会所B209号包厢内。在该包厢内,当吴某某向同在包厢内的钟某甲敬酒时,被告人钟某某突然掏出藏在裤子口袋里的匕首,捅向吴某某右侧腰部,致吴某某右髂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钟某某案发期间患******(精神医学评定);案发期间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当即打电话报警,并走到福安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福安市公安局提取到案的匕首一把;
2.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福安市公安局情报中心接处警综合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钟某某(同名者)、钟某甲、陈某某、叶某乙、林某某、刘某某、钟某乙、钟某丙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5.被告人钟某某供述和辩解;
6.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辩论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建华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随案移送侦查案卷壹册139页,检察卷壹册4页。
随案移送物证匕首一把。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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