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现住贵州省普定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由普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普定县补郎乡上寨村新寨组李某某家住宅门口遇见被害人罗某某,钟某某在醉酒状态下将罗某某误认为是其儿子钟某乙,便一拳打在罗某某的嘴上,致使罗某某嘴部受伤、两颗牙齿脱落。经鉴定,罗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处警经过、人员核查情况、疾病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秀、罗某勇、赵某美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袁芳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普定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卷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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