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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21974********,汉族,**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省**县期**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予以释放;2019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9日被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和被害人彭某某均为残疾人,两人系男女朋友关系(育有一女)。2018年8月20日,钟某某和彭某某发生矛盾争吵。次日凌晨,两人在弥勒市**镇**村**宾馆208号房间内再次争吵,期间,彭某某从房间的电视机柜下面拿出一把水果刀对着钟某某,钟某某用平时使用的铁拐杖将彭某某推出房间。而后,钟某某继续使用铁拐杖对彭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彭某某受伤。经鉴定,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案发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在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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