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7时许,夏某某、平某某等人相约去南丰县**镇**村**组江某某家吃晚饭,两人开车去江某某家时途径南丰大桥,看到钟某某、范某某在桥头摆摊卖水果,夏某某便邀请范某某、钟某某一起去江某某家吃饭,18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范某某两人来到江某某家后,与江某某、黄某甲、夏某某、鄢某某、黄某乙、肖某某、平某某、陈某某等八人一起坐在江某某家厨房一桌子上喝酒。钟某某喝完半碗白酒后去盛饭,夏某某见状便辱骂钟某某,继而两人发生口角,钟某某拿碗扔夏某某,夏某某拿桌上的酒瓶扔钟某某,致钟某某头部出血,后被告人钟某某到江某某家厨房的案板上拿起一把菜刀去砍夏某某,陈某某和平某某上前阻拦,导致陈某某腰部左侧被菜刀划伤,平某某衣袖被菜刀划破,夏某某背部被钟某某用菜刀砍了三刀,腰部被菜刀砍了一刀。之后钟某某扔下菜刀,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某为轻微伤,钟某某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扣押的一柄菜刀;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黄某甲、鄢某某、黄某乙、肖某某、平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法医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用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另犯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钟某某提起公诉。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志成
检察官助理:危花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