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55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南昌市**店保安,住江西省南昌县**城**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自然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同事袁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区山姆会员店地下停车场一层保安休息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钟某某用手掐住袁某某的脖子,用对讲机击打袁某某头部,把袁某某抱起摔在地上,袁某某头部着地。
经鉴定,袁某某头部、躯干部及肢体部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头部外伤致右侧颞骨骨折及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钟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昌市红谷滩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检察官助理:高文婷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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